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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M386號營業大貨車,至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二二號前停車卸貨,理應注意車輛負載之物品應捆紮牢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車上帆布捆紮牢固,以致帆布遭風吹揚起,勾到同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BB262號重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遭後方由陳明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FF196號大客車輾過左腳,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踝韌帶撕裂傷、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韋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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