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易,97,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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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D─一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士林往北投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林路口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保持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方向前方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LEI二七二號機車行經該地,邰車由右後方超車,而擦撞告訴人甲○○,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第二三四蟅骨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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