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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O五號、第九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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