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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聲請人雖求處被告以罰金一萬五千元,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行為後坦承犯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三毫克,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科罰金一萬二千元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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