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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併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及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熊 掌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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