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簡,186,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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