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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急救,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如下:⑴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頷骨骨折合併多顆牙齒脫落、腹部鈍挫傷併腹膜炎、骨盆腔骨折、腹內血腫等傷害,告訴人吳沸雯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腦震盪、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
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同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及號誌規定,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業經載明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甲○○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末查,告訴人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身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
㈢所犯法條補充如下:⑴被告乙○○一過失行為,致甲○○、吳沸雯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⑵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傷者送醫急救,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接受偵訊,此經記明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告訴人甲○○過失程度較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迄今一年餘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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