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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參年。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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