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簡,512,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一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彭 幸 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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