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甲○○騎乘SPJ─三0二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一一四巷口時,因與車號DX─六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始為警查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迺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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