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簡,560,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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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簽移本院(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六七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㈠該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醫學文獻顯示,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時,維持專心之能力即開始有減退跡象,達到每公升○.二五毫克或更低時,即開始造成駕駛技巧減退,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依美國「致命意外事故報告系統」之粗略估計,呼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二五至○.五毫克時,駕駛肇事,相對危險性增加,呼氣濃度在每公升○.一至○.二五毫克時,危險性增加較少但仍有意義,因此,並沒有一個絕對數值係所有人能安全駕駛之上限,僅在酒精濃度為零時絕對不影響駕駛,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甲○○騎車自行撞上安全島而受傷,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查獲時,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多話情事,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毫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本件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罰金刑之宣告,本院認其請求為正當,爰為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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