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簡,613,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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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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