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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
年度交簡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三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其雖於酒後騎乘機車返家,然神智清醒,並非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則不可能騎乘機車自台北市○○街安全行至承德路、民生西路口;
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得為每公升○.四七毫克,但其懷疑測試結果之正確性;
且得否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需視駕駛人之肢體操控動作是否靈活、對外界之意識能力如何而具體判定,實與上訴人之酒精測試數值高低、語言表現如何無關;
又本院如認其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之罪情事,請審酌其因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已遭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心中深感悔悟,將來絕不至再有類似違規行為發生,以及上訴人為六十五歲老人生活並非富裕等情,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為警攔檢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得為每公升○.七四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該測試結果之正確性。
然查以吐氣來測試酒精含量時,如果接受測試的人抗拒,故意憋氣不吹或使用技巧使外在正常的空氣混入吐氣中,才會使測試不正確。
而該不正確的結果應該是測得的數值低於實際的數值。
是被告空言否認酒精測試的正確性,並不可採;
且依據上開說明,縱使測試之結果不正確,其實際酒精含量亦應高於每公升○.七四毫克,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情形。
惟當呼氣酒精含量達○.五五毫克時,一般人都會呈現注意能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差的情形,如果駕駛汽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
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得為每公升○.七四毫克,顯已超過○.五五毫克,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況且被告在當時已經言語含糊不清,連自己每天駕駛的機車都無法正常順利地換檔,業據查獲警員記錄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均足證明其當時反應能力變差,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是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情節非重、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秉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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