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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
九年度交簡字第八O四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O八九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L─6949號自用小客車,沿淡水往台北方向,行駛至速限六十公里之台北縣淡水鎮○○○路○段紅樹林捷運站前,因當時想睡精神狀況不佳,欲靠右方路邊停車休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致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驟然靠右行駛,導致後方同向甲○○騎乘之車牌號碼DNH—337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乙○○車輛之右前車門,致吳伯霖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及身體多處擦傷。
乙○○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陳偕廷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伯霖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自承於右揭時地駕車,因當時想睡精神狀況不佳,欲靠右方路邊停車休息,疏於注意,致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驟然靠右行駛,導致後方同向甲○○騎乘之車牌號碼DNH—337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乙○○車輛之右前車門,致吳伯霖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吳伯霖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本院將本件肇事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係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驟然靠右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吳伯霖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及公函一份附卷可參,被害人吳伯霖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陳偕廷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公函一紙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吳伯霖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之和解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其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陳偕廷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雖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另被告乙○○,現擔任教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吳伯霖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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