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簡上,2,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士交簡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GAJ-六五六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鄭州路口時,因遭後方不詳車號之機車撞及車尾,致摔倒在地。

嗣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甲○○有濃厚酒味且語無倫次,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

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

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暨附件一、二在卷可稽,足證呼氣結果達於此程度,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與被告是否自覺意識清楚?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均無涉。

本件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酒味甚濃,並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醉酒徵象,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有員警工作紀錄簿、測定單及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並已向法院求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依檢察官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自有違誤。

上訴人以原審漏未為緩刑之宣告,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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