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聲,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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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Q─三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南京東路二段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隊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等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事實,辯稱:該處為設有收費計時器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伊依法投幣停車,並無違規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Q─三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南京東路二段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六○六六三二○○號函送之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核諸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路側劃有紅色實線,代表禁止臨時停車,清晰可見,原設置停車格之白色實線已遭塗銷,亦輕易可得辨視。
而該路段因配合公車專用道施工路幅縮減,為避免施工期間造成交通壅塞,於施工期間將原有路邊停車位塗消並改繪禁停紅線,計時收費器亦暫停使用等情,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四○八二七○○號函在卷足考。
綜上,受處分人所舉異議理由均無足採,其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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