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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他字第五號
異 議 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一四九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四日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一四九九五號)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乃係指定異議人應於前開指定應到案日期前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八九六四八一一三○○號函,係針對異議人之申訴所為之查覆,並非前開法律規定之「裁決書」。
本件異議人尚未接獲主管機關台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書,即對於前開舉發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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