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易,116,200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底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及被告全國前案資附卷可稽,核與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聲請人於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九十年一月八日再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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