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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三九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紅色大型螺絲起子壹支、綠色中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貳支串成壹串中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共同騎乘甲○○所有之DSS─0二一號機車(車主登記為吳忠勳),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樟樹國小旁時,見丙○○所有車號為DTR─三九三號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該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一0巷二弄六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後,置於該處),且甲○○所有之上開機車部分零件損壞,極需更換,竟共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渠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大型螺絲起子、綠色中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拆換該機車之鎖頭後,以甲○○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由乙○○騎乘該贓車,甲○○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共同騎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巷九十九號前,以渠等之工具一批拆卸該DTR─三九三號機車零件換至DSS─0二一號機車上,嗣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二人正在上址拆換零件時,為警當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紅、綠色螺絲起子二支、鑰匙一支、與本案無關之鑰匙二支、拆卸工具一批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DTR─三九三號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紅、綠色螺絲起子二支、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上開機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一0巷二弄六號,先遭不詳之人竊取後置於該處始遭被告二人竊取,然被告二人自承該機車更換鎖頭後即可發動騎用,足見該機車之車況良好,應仍在該不詳人之佔有使用中,被告二人行竊該機車,仍不失為竊盜。
二、按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二支螺絲起子,紅色長約三十三公分、綠色長約二十公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訛,該二支分屬大、中型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二人持以行竊,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二人對於該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為貪圖小利行竊他人機車,念渠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扣案之紅、綠色螺絲起子各一支,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鑰匙一支(二支串成一串中之一支)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且為供渠等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查扣工具一批,為被告二人行竊該機車得手後,拆卸贓車所使用之工具,另扣得之鑰匙二支則與本案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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