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易,6,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甲○○各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幸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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