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易,67,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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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0、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肆參壹伍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假釋,嗣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

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後二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假釋出獄,目前仍假釋中(均不構成累犯)。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巷一五三弄四八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以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各在台北市士林區○○○街○段十六號、台北市大同區○○路八十九號警查獲,並於第一次被查獲時,扣得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六.四三一五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及第一次為警查獲之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顆粒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證實確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十六.四三一五克),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二犯,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書二份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論罪科刑,且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六.四三一五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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