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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於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從事建廟彩繪工作之同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乙○○與其他工人約四、五人邀約告訴人甲○○一同外出吃消夜,返回關渡宮後,算帳結果,每人應攤付新臺幣八百元,告訴人甲○○因身上未帶錢,乃返回住處即香客樓宿舍處欲拿錢包取錢,被告乙○○則誤認告訴人甲○○不肯攤付款項,乃尾隨告訴人甲○○上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朝告訴人甲○○臉部劃三刀,致使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乙○○)因之受有臉部撕裂傷五×一×一公分,七×一×一公分,四×一×一公分之傷害,被告乙○○隨即逃離,告訴人甲○○則經友人送醫。
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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