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簡,111,2001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如下: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七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縮短刑期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經撤銷假釋,殘刑三年五月九日因通緝至今尚未執行,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非累犯。

補充如下: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因拒捕,與追緝之員警發生搏鬥,後因體力不支就範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

其並對於員警乙○○於逮捕過程中被其推倒導致受傷乙節,表示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訴甚詳,並有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其事後翻異前供,改稱未發生扭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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