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簡,13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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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下: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為在學之學生,年少識淺,經此次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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