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二行之「臺灣地方法院」應補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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