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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補充如下: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與簡榮豐、賴日景、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輝」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五四號十一樓,以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共同設置錄音室製播節目,設立「觀音之聲臺灣文化電臺」非法廣播電臺(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因另案違反電信法案件入監執行,惟電臺仍繼續運作中),並於臺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二五六號樓頂架設發射器、超高頻接收機、天線等物(詳如附表二、四所示),擅自使用調頻八七.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介於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
嗣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分別於上址查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如下:本件「觀音之聲臺灣文化電臺」雖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八七.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介於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乙節,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電信字第五○二六四○─○號函在卷可稽。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信器材,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路○段三五四號十一樓及頂樓查獲)1、混音器 一臺
2、立體聲混音器 三臺
3、麥克風 二支
4、等化器 一臺
5、CD播放機 四臺
6、MD播放器 一臺
7、雙卡播音機 一臺
8、雙卡錄音機 一臺
9、STL發射機 一臺
、STL天線 一支
附表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二五六號樓頂查獲)1、調頻激勵器 一臺
2、UHF接收機 一臺
3、功率放大器 一臺
4、電源供應器 三臺
5、發射天線組 一組
6、STL接收天線 一支
附表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三五四號十一樓及頂樓查獲)1、CD播放機 一臺
2、聲音放大器 一臺
3、卡拉OK混音器 三臺
4、混音器 一臺
5、CD播放器 二臺
6、雙卡放音座 二臺
7、MD播放器 一臺
8、麥克風 二支
9、UHF發射機 一臺
、短波收音機 一臺
、UHF天線 一臺
、訊號處理器 一臺
附表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二五六號樓頂查獲)1、超高頻接收機 一臺
2、激勵器 一臺
3、電源供應器 三臺
4、發射器 一臺
5、天線 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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