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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唱片貳拾柒片、盜版錄音帶伍拾貳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補充如下: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理由補充如下:⑴查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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