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