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簡,167,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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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茲補充:甲○○於租車後僅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於同月十六日支付第一期款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外,即未再給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並將該車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使用,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該車因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路段違規停車經警依法拖吊後,始於同年十月七日由告訴人派人領回;

就證據部分茲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有告訴人所提繳款紀錄影本二張、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及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北警刑字第一六六一五二號函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拘役二十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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