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簡,208,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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