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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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