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簡,210,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戊○○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丙○○、甲○○、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乙○○、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甲○○、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叁副、骰子叁拾顆、籌碼牌壹拾壹張、帳單壹張、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丁○○並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應予更正為「丁○○並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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