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簡,211,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上偽造「甲○○」署名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本欲偽簽「武國昌」之姓名亦誤簽為「甲○○」(一式三份,另二份為移送聯、迴覆聯),並按捺指印三枚後,交回取締之員警以行使之。

(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取締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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