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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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