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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孫淑媚原味情歌之為愛活下去」盜版光碟唱片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更正如下:甲○○明知光碟唱片「孫淑媚原味情歌之為愛活下去」中之「為愛活下去」歌曲,係許卿燿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盜版上開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二六號對面巷內夜市擺設攤位,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三片,欲以每片新臺幣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㈡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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