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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皮包參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利權及以每個五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二個予不特定之顧客,並扣得尚未售出之仿冒皮包三只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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