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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為違禁物;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四三一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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