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189,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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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五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柒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板橋憲兵隊報告意旨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陸軍步兵一七八旅步二營步一連淡水駐地收假時,適部隊實施安全檢查,查獲被告甲○○(另案處分不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三八七公克),因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小包(淨重0.一七九五公克、驗餘淨重0.一三八七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89)綱得字第0一五0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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