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190,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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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陸包(壹大包、壹拾伍小包,驗餘淨重壹拾肆點柒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淡水鎮○○街二十五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三0一巷一二八弄口經警查獲,嗣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

惟查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包(一大包、十五小包,驗餘淨重十四‧七八五八公克),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89)綱得字第05758號之鑑驗通知書鑑驗確屬違禁物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璿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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