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193,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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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六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行政簽結,惟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二二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查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綱得字第○四五七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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