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04,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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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聲沒字第十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佰零柒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被告乙○○、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九○七‧九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一號偵查卷、九十年聲沒字第十三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可疑結晶顆粒,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發現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九○七‧九八公克),有該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六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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