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05,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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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十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貳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八號裁定(聲請書誤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之大麻煙二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檢具之該署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八號、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等卷證(內附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屬實,所請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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