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07,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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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意旨稱該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八號,查獲被告甲○○(另案處分不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因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前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確係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88)陸字第八八一六三八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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