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12,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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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蝴蝶刀乙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二五巷三號七樓查獲被告甲○○涉嫌持有之蝴蝶刀一把,嗣被告甲○○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符合管制刀械蝴蝶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屬管制刀械,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二七八○五二○○號函在卷可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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