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26,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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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新發生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之情形,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認被告羈押原因仍舊存在而裁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未去開庭係因家中變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案件業已宣判且羈押已超過半年,所犯又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之罪,且家中老母年事已高,身體不適,盼有機會回家照顧其老人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於通緝到案時自承其係居無定所,均住在車上,且前經本院准予交保新台幣七萬元後停止羈押,竟棄保逃亡,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其有逃亡之事實甚明。

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必要,且被告所述未開庭係因家中變故、家有老母生病須其照顧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 秀 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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