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29,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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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業務侵占罪、偽造文書罪、竊盜罪,經貴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確定,然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相符,爰依首揭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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