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33,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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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十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原淨重零點肆肆叁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意旨稱該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道○段一七五巷巷口查獲被告甲○○(另案處分不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四四三四公克、驗餘淨重0.四0六八公克),因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前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顆粒一小包(原淨重0.四四三四公克、驗餘淨重0.四0六八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I.R.)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四日(89)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一月二日(90)綱得字第四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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