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35,200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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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淨重拾參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二巷四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在臺北市○○路與華陰街口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十一小包(淨重十三‧九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七‧六四公克)。

而扣案物品經送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右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本院經核聲請人檢具全案卷證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陸字第八八一七六二二四號鑑定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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