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36,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十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參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北市○○路二九二巷十四弄九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點二二公克),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二九二巷十四弄九號二樓搜索查獲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三七公克)。

而扣案之物品,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海洛因,此有通知書二份在卷可佐。

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前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