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38,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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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柒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

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九號五樓友人住處,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柒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前述物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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