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23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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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袋(共驗餘淨重參捌陸點捌肆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二規定,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粉未一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另顆粒三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參捌陸點捌肆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綱得字第六三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主 文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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